关于印发梅江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镇、街道,区直和市属驻区有关单位: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梅江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安委办反映。
办公室 |
中共梅州市梅江区委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5日
梅江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
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申领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岗位落实安全生产层级责任。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属地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保障方面应当执行的有关规定、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执行的行业标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设施保障责任。
1﹒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符合“三同时”的规定;
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带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
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
2﹒按规定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建章立制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并督促落实。
(五)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
(六)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1﹒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
2﹒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3﹒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4﹒依法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5﹒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管控,确保其处于安全可控状态;
6﹒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责任。
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层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四)定期主持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抓好安全隐患和危险源的排查、认定、分析、建档、监控、治理和核销工作;
(七)组织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
(八)及时、准确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组织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置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产权转让时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时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共同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机构、管理人员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在生产车间、班组设置安全员。
第十三条 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危险性较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以下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名;从业人员在50至100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最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1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矿山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一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从业人员超过50人不到100人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1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两年以上相关行业从业经历,熟悉本职责范围内生产工艺、设备等基本情况,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基础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接受相关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培训,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还应取得安全资格证书,方可任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考核;
(二)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改计划并监督落实,组织制定或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坚决制止纠正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检查出的问题、安全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制订应急预案并报告有关部门;
(四)监督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按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等资料;
(八)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事故统计、分析,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订及演练;
(九)建立并管理安全生产台账;
(十)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保证其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其他同级岗位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交接班时对本班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班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安全隐患及时如实报告;
(五)发现危及生命的紧急情况,迅速组织撤离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安全隐患整改。
第四章 制度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惩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和考核要求,形成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具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七)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设备、设施管理和检测、检验、维护制度;
(十)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台账管理制度;
(十四)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十五)各岗位操作规程;
(十六)其它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及时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完善,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
第五章 安全投入、物资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的经费预算,在成本中据实列支。高危行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缴纳风险抵押金或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承担从业人员因工作所受事故伤害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写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害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核验,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一)跨县(市、区)及以上营运班车、高速班车、旅游客运车辆、校车、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安装GPS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对车辆运行安全实施动态监控;
(二)地下矿山应当建立完善的机械通风、提升运输和防排水系统;露天开采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开采型材除外),推行非电起爆系统,使用机械二次破碎工艺;
(三)推行化工生产过程自动化安全控制系统;
(四)建立和采用先进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系统和安全防护技术;
(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控制技术和手段,加强过程环节监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堵塞、封闭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福利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高危行业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许可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规范化达标创建活动,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成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动。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年审延证、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等方面可享受优惠政策或优先办理,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产、停业整改,并制订应急预案、采取防范措施,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制订整改方案专项治理。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设立隐患排查治理台账。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订立、健全,执行落实是否到位;
(二)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器材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尘毒、有害等作业场所是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经营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八)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是否处于可控安全状态;
(九)其它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台账:
(一)安全生产会议记录;
(二)安全生产相关上传下达文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台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台账,包括“三级”安全教育卡、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等;
(五)安全生产检查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登记及监控记录;
(六)设备、设施台账(含特种设备登记档案及年审记录);
(七)安全投入及员工保险、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人员定期体检档案;
(八)爆破、设备(构件)吊装拆卸、高空悬挂、有限空间以及动火等危险作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记录;
(九)事故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十)安全生产考核奖罚档案等。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违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协调、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约定;
(六)其它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未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足额提取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必须经具备相关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工作性质,每年对其他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鼓励从业人员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安全操作指导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有关“四新”(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及演练;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八)其它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八章 事故报告、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493号令),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五十条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必须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现场情况;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事故概况、伤亡人数及直接经济损失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第五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应确保受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妥善处理善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行政许可;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降低许可标准、而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撤销原行政许可。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安全生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授权,及时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并向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报告,督促其依法申领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停产、停业整改后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未依法申领取得相关证照的,应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第五十八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广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对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强化诚信约束。
第六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到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政府挂牌督办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改,并制订整改方案、应急预案,落实整改措施、安全防范措施,跟踪督办、复查验收,彻底消除安全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一条 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媒体曝光,列入政府重点监管名单、重点挂牌督办整改单位,其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在政府各类评先、评优、奖励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主要负责人,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实际负责、全面组织领导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或者其他安排,能直接支配或实际控制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六十四条 学校(含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敬老院、托老院)、孤儿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